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关于新进人员实施人事代理的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09-05-19 作者:张 义 点击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用人制度改革,完善聘用制度,疏通人员出口,促进人才合理流动,降低用人风险,经研究,学校决定对本暂行规定实施后新进校的人员实行人事代理制度。

本暂行规定实施后,对新进校人员中受聘为我校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中具有博士学位,或受聘为正处以上岗位之外的其他人员实行人事代理。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人事代理是指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受用人单位委托,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用人单位行使部分人事管理职能,提供相关人事关系的社会化管理服务。

我校实行人事代理的受聘人员统称人事代理人员。我校委托人事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实施人事代理,为我校人事代理人员提供人事档案及人事关系的管理服务。

第三条 学校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实施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及国防科工委《关于委属事业单位实施人员聘用制度的指导意见》(科工人[2003]747号)等文件精神,对人事代理人员实行聘用制,学校与受聘人事代理人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合同。

第四条 人事代理人员进校时其人事档案通过学校人才交流开发服务中心转入人事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并按其管理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章 聘用合同

第五条 人事代理人员进校报到时应与学校及用人单位(院、系、部、处等)共同签订聘用合同。合同各方都应严格遵守聘用合同的各项约定。

第六条 人事代理人员的聘期为1至5年,一般为3年,具体聘期在聘用合同中加以约定。对初次聘用的人事代理人员,用人单位(院、系、部、处等)可自行确定试用期限,并在聘用合同中具体约定。试用期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但应届本、专科毕业生试用期(见习期)为一年。试用期包含在合同聘期内。

第七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内容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聘用合同内容,需经人事代理人员与用人单位(院、系、部、处等)协商一致后,由双方共同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人事处批准后签订《聘用合同变更书》变更聘用合同。人事代理人员未与用人单位(院、系、部、处等)就变更聘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或变更聘用合同申请未获学校人事处批准的,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第八条 聘任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学校与人事代理人员的聘用关系随之终止,人事代理人员与学校不再有任何关系。人事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与人事代理人员所签的《个人存档合同》开始生效。

第三章 解聘、辞聘、续聘、新聘

第九条人事代理人员在受聘期间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学校有权随时予以解聘。

1、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2、未经用人单位(院、系、部、处等)同意并报学校批准,擅自出国的;或者虽经用人单位(院、系、部、处等)同意并报学校批准出国,但逾期不归的;

3、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学校规章制度的;

4、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6、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7、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受聘岗位要求或试用期内人事档案关系不能转到学校的;

8、经学校学术委员会确认,严重违背学术道德、违反学术规范者。

第十条学校如按本暂行规定第九条解聘人事代理人员,应由人事代理人员所在单位(院、系、部、处等)或学校相关职能部门提出解聘建议,经主管校长批准后,由学校人事处直接向人事代理人员发出解聘通知书,解聘通知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学校在做出解聘决定之前,必要时可以听证会形式进行调查。

如解聘通知书因被解聘人事代理人员通信地址不详或因其他原因而无法送达,学校人事处应同时在校报和校园网上公布该解聘决定,公告之日视为解聘通知书送达之日。

第十一条人事代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得解聘:

1、人事代理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人事代理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5、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代理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书面通知学校解除聘用合同,双方的聘用关系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人事处之日终止:

1、在试用期内的;

2、被录用或者选调为公务员的;

3、依法服兵役的。

第十三条 除上述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人事代理人员要求辞聘,应提前3个月通过所在单位(院、系、部、处等)向学校人事处递交辞呈。如辞聘申请获得批准,人事代理人员应在自递交辞呈之日起满三个月后办理离校手续,并办理工作交接;如辞聘申请未获学校批准,人事代理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本合同,自学校批复不同意第一次辞聘申请之日起6个月后人事代理人员可单方面提前解除聘用合同。

人事代理人员在聘用合同期满前辞聘或提前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学校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数额为:以人事代理人员实际离职时间计算,合同聘期中服务年限每差一年,支付相当于辞聘人事代理人员上年度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违约金,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十四条 学校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根据被解聘人事代理人员解聘前在学校的连续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1、因本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外的原因学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人事代理人员同意解除的;

2、人事代理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学校安排的其他工作,学校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3、人事代理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学校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学校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

经济补偿以人事代理人员解聘前在学校连续工作时间作为计算依据,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上年度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补偿金,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补偿最多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五条人事代理人员如经学校出资培训,应按用人单位对培训后服务期的要求,延长聘期,并变更聘用合同。如人事代理人员聘期未满而提出辞聘,应当向学校赔偿培训费,培训费的赔偿标准为:

未履行的服务期 x 培训费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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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结束后应为学校服务的期限

第十六条 聘用期满,属教师岗位系列的人事代理人员,如岗位需要、考核合格、本人愿意、用人单位(院、系、部、处等)同意可以申请续签聘用合同。用人单位(院、系、部、处等)和人事代理人员应在原聘用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到人事处办理续聘手续。续聘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七条 管理服务岗位和实验与工程技术岗位的人事代理人员,聘用期满后聘用合同自行终止。用人单位(院、系、部、处等)可提前3个月对空出的岗位提出补充人员的招聘申请,由人事处按照程序组织校内公开招聘。聘用期满的人事代理人员可继续应聘原岗位,若继续受聘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 人事代理人员聘用合同期满前3个月在不影响现岗位工作的情况下,可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内岗位公开招聘。受聘新岗位后与新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新聘用合同在原聘用合同期满后生效。

第四章 受聘期间的待遇

第十九条 人事代理人员聘期内为学校正式员工,享受国家和学校所规定的各项工资、福利等待遇,享受相应的岗位津贴,具体待遇标准及调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如人事代理人员属非北京生源的应届毕业生(包括北京高校应届毕业生),由学校负责解决北京户口。

第二十一条人事代理人员可按照相关规定参加学校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及教师职务晋升,也可参加校内科长以上管理干部岗位招聘,人事代理人员受聘岗位发生变化后应与学校和用人单位(院、系、部、处等)重新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时间自新聘用合同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后,原聘用合同同时作废。

第五章 受聘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及管理规定适用于聘期内的人事代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人事代理人员报到时需办理如下手续。

1、填写相关表格。

2、签订《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聘用合同书》,合同书一式三份,人事处、用人单位(院、系、部、处等)及受聘人事代理人员各执一份。

3、与人事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签订《个人存档合同书》,合同书一式二份,本人保存一份。该《个人存档合同书》在人事代理人员与学校解除聘用关系后生效。

第二十四条 人事代理人员在第一个合同聘期内,应全力在学校岗位上工作,不享受在职学历或者学位学习、在职出国留学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人事代理人员在涉密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及学校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或工作调动,应按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办理脱密手续。

人事代理人员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相关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学校与人事代理人员的聘用关系及与之相关联的其他关系随之解除,人事代理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后10天内,与用人单位(院、系、部、处等)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到人事处办理离职手续并结清与学校的各项关系,将人事关系调离学校。如人事代理人员未在规定期间办理离职手续和人事关系调离手续,人事代理人员不再享受学校的任何工资、福利及其他待遇。

第二十七条 人事代理人员如晋升为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人员晋升为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受聘正处以上岗位,或聘期内因业绩突出(实施办法另行制定),或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符合签订长久聘期合同条件,与学校签订长久聘期合同后,可将人事档案调入学校,不再实行人事代理。

第二十八条 人事代理人员的日常管理由用人单位(院、系、部、处等)负责,学校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学校相关管理办法履行对人事代理人员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学校人事处负责人事代理人员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三十条 校人才交流开发服务中心负责:

1、与人事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联系协调并办理委托人事代理的相关事宜。

2、办理新进校人员人事代理手续。

3、人事代理人员档案的收集和转移。

4、为人事代理人员提供人事政策咨询。

第三十一条 人事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管理的事项为:

1、按学校与人事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签订的人事代理委托合同提供档案保管服务,接转被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关系,接收整理归档材料。

2、提供人事政策咨询、根据学校的要求出具有关档案材料证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学校人事处负责解释,自2006年4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学校已实施的文件中涉及流动编制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适用于人事代理人员。前述规定与本暂行规定如有不一致之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实施后,按照《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流动编制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北航人字[2003]32号)执行的流动编制人员纳入本暂行规定管理,直至所有流动编制人员全部转为人事代理人员后,北航人字[2003]32号文件同时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