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才交流开发服务中心待岗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1-12-21 作者:张青竹 点击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进一步规范转入校人才交流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交流中心”)的未聘人员(以下简称待岗人员)的管理,在原《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才交流开发服务中心暂行管理规定》(北航人字〔2000〕181号)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才交流中心是为了疏通人才流动渠道,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新型用人制度,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而设立的机构。人才交流中心既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能,又具有一定的服务功能,归口人事处管理,在人事处领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学校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待岗人员的管理是人才交流中心的主要职责之一,负责对进入人才交流中心待岗人员的日常管理和提供培训、交流以及转岗分流等服务。

第三条 在校内岗位聘任中未被聘用并符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未聘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北航人字〔2004〕5号)有关转入人才交流中心条件的待岗人员,按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四条 待岗人员中的党员根据党章的规定成立人才交流中心党支部,组织上接受校机关党委的领导,按照待岗人员特点独立开展工作。人才交流中心成立工会小组,在校机关工会领导下开展活动。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待岗人员进入人才交流中心必须通过规定的程序。待岗人员进入人才交流中心须由其所在单位向人事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待岗人员的基本情况、未被聘用原因、本人意见及所在单位意见,经人事处审核批准,对同意转入人才交流中心的,由人事处书面通知待岗人员本人和所在单位。待岗人员本人应在接到校人事处书面通知后5日内办理完毕与所在单位的工作移交手续并到人才交流中心报到(如遇节假日时间相应顺延),逾期不到人才交流中心办理报到手续者按旷工处理。进入人才交流中心的待岗人员的人事关系、组织关系、工会关系和工资关系等从报到的下一个月起转入人才交流中心。

第六条 待岗人员办理报到手续时应填写《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才交流开发服务中心待岗人员登记表》,并签订《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才交流开发服务中心待岗人员协议书》。

第七条 待岗人员必须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人才交流中心的管理,按时参加人才交流中心组织的学习和活动,努力完成人才交流中心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八条 待岗人员在人才交流中心待岗期间,每月25日(遇周六、周日顺延至周一)早8:30到人才交流中心报到,参加由人才交流中心组织的学习或活动。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时要事先书面请假并说明理由,经批准后方可缺席。对未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缺席者,按旷工处理。

第九条 待岗人员如与学校签订有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前待岗的,合同期内按本办法管理,聘用合同期满后待岗人员应办理离校手续,将人事关系调离学校。本人拒不办理人事关系调离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十条 1986年以后招工(包括调入)的合同制职工,合同期满前待岗的,合同期内按本办法管理,合同期满后办理离校手续。其中没有接收单位的,学校在合同期满后一周内将其人事档案转到本人户口所在街道,在合同期满后二周内转移各类社会保险。本人在一个月内到户口所在街道报到,领取失业保险。

第十一条 未与学校签订有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待岗人员(包括1986年以后招工或调入的合同制职工),如因病不能正常工作,符合因病退休条件的,经本人书面申请,并提供医疗证明,可办理病退手续,办理病退手续后人事关系转回进入人才交流中心前所在单位,由原单位纳入退休人员管理范围与其他退休人员一并管理。对不符合因病退休条件的,按学校现行病假管理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待岗人员符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未聘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北航人字〔2004〕5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或学校内部退养。办理提前退休或学校内部退养手续后人事关系转回进入人才交流中心前所在单位,由原单位纳入退休人员管理范围与其他退休人员一并管理。

第十三条 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及人事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国人部发〔2003〕61号)的有关规定,不符合“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条件,且未与学校签订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待岗人员,在人才交流中心待岗期限累计最长为24个月。待岗期间待岗人员应积极参加学校的各种临时工作和应聘新的岗位。24个月期满未能重新上岗或选择其他安置途径的,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十四条 鼓励待岗人员借用到校内或者校外单位参加临时工作。借用到校内或者校外单位工作的待岗人员,由待岗人员本人和用人单位、人才交流中心三方共同签订《借用协议书》,借用期限一般为一年,借用期满后如需继续借用,应重新签订《借用协议书》。借用期间待岗人员的人事关系仍存放在人才交流中心,执行待岗借用工资待遇。待岗人员如不办理借用手续并签订《借用协议书》私自到校外单位参加工作,人才交流中心有权停发其待岗工资(包括津贴、补贴)。

第十五条 鼓励待岗人员自谋职业,自行联系工作单位并将人事关系调离学校。对待岗累计期限24个月届满前主动将人事关系调离学校的待岗人员,经本人申请学校批准,并办理离校手续将人事关系转出学校后,学校一次性发给离职补偿费。离职补偿费按工龄计算,每满一年发给人民币1000元,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第十六条 待岗人员可随时参加校内各种工作岗位的招聘。待岗人员应聘新岗位可有3至6个月的试用期,具体试用期时间由用人单位确定。试用期间参照借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享受待岗借用工资待遇。

经试用合格被校内单位正式聘用的待岗人员,其人事关系由人才交流中心转入聘用单位,自办理校内调转手续之日起按聘用岗位确定的岗位津贴等级标准发放岗位津贴或享受聘用单位规定的待遇。此前在人才交流中心待岗期间所扣发的工资及津贴、补贴不予补发。

经试用不合格的待岗人员,解除试用后继续在人才交流中心待岗,从解除试用的次月起工资按试用前在人才交流中心待岗时的标准发放,其在校人才交流中心的待岗时间与试用前待岗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 待岗人员应根据学校的考核要求参加人才交流中心组织的年度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是德、能、勤、绩四个方面,具体考核内容为:

1、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有关规定,服从人才交流中心的管理;

2、积极参加培训,提高就业素质,主动联系新的工作单位;

3、经常与人才交流中心保持联系,按时参加人才交流中心组织安排的学习及其他活动;

4、服从人才交流中心的工作安排,积极参加学校的各种临时工作;

5、认真完成人才交流中心安排的公益劳动或者其他工作任务;

6、其他考核内容。

签订《借用协议书》被借用的待岗人员,可参照学校考核文件的要求,由人才交流中心委托借用单位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和考核标准原则按照学校考核文件的规定执行,两年未从事学校任何工作或两次考核不合格者,按辞退辞聘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待岗人员应积极接受转岗培训,努力提高就业素质。待岗人员可免费享受一次根据岗位需要由人才交流中心组织的转岗培训。鼓励和支持待岗人员自费参加各类技能培训。

第三章 待遇

第十九条 待岗人员待岗期间不参加晋级、晋职和考工定级,不调整住房。

借用到校内单位或校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并且由待岗人员、借用单位与人才交流中心共同签订了《借用协议书》的待岗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可按照学校有关规定参加工资晋级。

第二十条 待岗人员从进入人才交流中心的次月起停发教护龄津贴、中教、小教、幼教和医护人员的10%职业津贴、奖励津贴、行业津贴、交通补贴和校内附加专项住房补贴;从进入人才交流中心待岗累计第7个月起停发职务补贴;从进入人才交流中心待岗累计第13个月起停发活工资(即30%工资)。待岗人员工资按上述规定扣减后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不符合“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条件,且未与学校签订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待岗人员,从进入人才交流中心待岗累计第25个月起,如待岗人员仍未将人事关系调离人才交流中心,按照自动离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待岗前与学校签订有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的待岗人员(包括1986年以后招工或调入的合同制职工)如进入人才交流中心待岗累计24个月后仍属合同聘用期,从进入人才交流中心待岗累计第25个月起,参照北京市的最低生活费标准发给基本生活费(含各种津贴、补贴,不含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直至合同聘用期满,并以在此期间领取的基本生活费为基数缴纳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

在进入人才交流中心之前,按照年度考核结果已停发工资和津贴、补贴的,继续执行考核的规定。待岗人员进入人才交流中心后,按本条的规定尚不到停发的期限,但按考核管理规定应予停发的工资和津贴、补贴不予发放。

被借用到校内单位或校外单位的待岗人员,签订《借用协议书》后,执行待岗借用工资待遇,即从《借用协议书》生效的次月起按该待岗人员待岗前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及各种补贴、津贴(不发放岗位津贴)。

第二十一条待岗人员待岗期间,失业保险的计算及缴纳办法与在岗职工相同;住房公积金依据学校住房公积金政策变动;享有国家住房补贴的其补贴随工资变动而变动;享有学校附加住房补贴的其补贴停发。

第二十二条 待岗人员在人才交流中心期间享受国家和学校规定的医疗待遇。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待岗人员:

1、未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在校内岗位聘任中未被聘用,人事关系转入人才交流中心的固定编制人员;

2、与学校签订有聘用合同,合同期内在校内岗位聘任中未被聘用,但不符合学校单方解除聘用合同条件的固定编制人员;

3、与学校签订有《流动编制人员聘用合同书》,合同期内在校内岗位聘任中未被聘用,但不符合学校单方解除《流动编制人员聘用合同书》条件的流动编制人员;

4、1986年以后招工(包括调入)的合同制工人,合同期内在校内岗位聘任中未被聘用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人事处、人才交流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经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生效后,原《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才交流开发服务中心暂行管理规定》(北航人字〔2000〕181号)即行作废。